陈凤娇诉宾杰锋民间借贷纠纷案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9-03-14 浏览次数:23861

裁判要点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原告虽然提交了一份借据和一份借款协议,但被告已提供证据就款项的往来作出了合理说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提供补充证据予以佐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23日,被告宾杰锋立下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陈凤娇现金壹拾万元整,用于购买房屋。以结欠余额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按月交付,直至还清本金为止,本金半年内还清。如有拖欠,可用工资偿还。”2016年4月25日,陈凤娇通过转账的方式汇入宾杰锋账户30000元。2016年9月21日,宾杰锋作为乙方与陈凤娇(甲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乙方已经收到甲方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半年,即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百分之二……”,该协议没有相应的借据。陈凤娇认为宾杰锋逾期未还款,要求宾杰锋还款。宾杰锋认为,自己并不认识陈凤娇,上述借条是写给童海锋的,借的钱是童海锋通过转账给自己的,协议也是自己对上一次借款的重新确认,并非额外再借12万元,不同意还款给陈凤娇。陈凤娇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裁判结果

封开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8)粤1225民初6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宾杰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陈凤娇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付办法: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凤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实际支付多少款项给被告的问题。原告认为两次共支付了220000元现金给被告,并提供了一份借据、一份借款协议用来证明其主张;被告认为其是向童海锋借款,童海锋是以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款项,并非现金,本人还款也是以转账的形式还款,并提供银行转账记录用来证明其主张。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分析如下:1、原告陈述220000元借款都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自己对网银操作不是很懂,但却在2016年4月25日通过转账转给被告30000元,前后陈述及做法不一致;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又陈述是被告自己要求现金的,被告予以否认,从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来往记录看,小额的款项往来都以转账的形式交易,220000元的大额款项却要求现金支付,明显与常理相悖;2、原告陈述转账的30000元是偿还2016年4月中旬向被告借的,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用途,并且其主张被告当时已向其借款100000元,若需用钱只需要求被告偿还相应款项即可,完全没必要又借又还。因此,对原告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该30000元可视为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3、在原告陈述交付借款给被告的过程时,说之前先通过电话联系,然后借朋友的车停在佳兹堡前面转盘附近,在车内两次将总共2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当时没有其他人,但当问到所借朋友车的车牌以及用什么电话号码联系被告时,原告均表示不记得,无法清晰完整陈述借款经过;4、据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为一般朋友关系,平时联系不多,但如果在被告前一次100000元都没归还任何款项且被告也未提供任何担保的情况下,被告也未提供房产证或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证件复印件给原告,仅凭被告口述其有房产两套和地皮数亩,原告就轻易相信被告具有还款能力并借出比前一次更多的资金120000元,有悖常理;5、关于本地大额资金交易的交易习惯,无论是从资金的安全性还是流通便利性方面,银行转账都比现金交易优越,且在本案中,转盘附近就有三家银行,完全无必要使用大量的现金交易。综合以上分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原告虽然提交了一份借据和一份借款协议,但被告已提供证据就款项的往来作出了合理说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提供补充证据予以佐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结合本案案涉借贷金额、款项交付的过程以及本地大额资金交易的交易习惯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实际支付了30000元给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因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确实已支付了120000元款项,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款项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应以30000元为本金按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立写的借据中立定的年利率20%计算利息,从2016年4月26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所要求的通讯费、误工费、伙食费、车船费等,因双方并未有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